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八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被害人曾源欽之胞姐乙○○○具狀請求,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不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顯然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之父 曾天助 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則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曾源興之家屬達成和解為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又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稽,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包梅真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