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是在民國九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確定,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