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年度偵字第1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騎乘機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晚間,在臺南市○○街○段工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弄與同路段273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滑倒而受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奇美醫院測試甲○○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㈥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為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0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甫於95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再次酒後騎乘機車違反本罪,顯見前案執行未收矯正之效,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復審酌其呼氣酒測值高達1.15MG/L,酒後騎乘機車影響自身與公眾交通安全,暨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