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亞太三溫暖內,徒手竊取 楊番王 放置於化妝檯消毒櫃內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充電器、眼鏡(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番王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楊番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忠勤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番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情節及不法程度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粗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三星廠牌,紅色,含透明保護殼
2
充電器
1副
黑色插頭、白色充電線
3
眼鏡
1副
金邊老花眼鏡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