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靖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靖崴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洪沁鍇 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29號
被 告 吳靖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崴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4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臨停處之復興北路第4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左切至第1車道行駛,適有洪沁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致吳靖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尾與洪沁鍇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洪沁鍇倒地而撞擊後方 許建富 所駕駛而於同路段同向停等於第1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受有左手肘、左下肢、左腳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沁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靖崴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洪沁鍇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啓誠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