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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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杜傳興   住○○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洪振庭 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蔡函潔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因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4元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事件審理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事件受理在案,並與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合併審理、合併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第一審訴訟中支出裁判費17,314元,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且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惟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給付108,047元。㈡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並經本院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撤回前開反請求聲明㈡,並於113年6月6日減縮反請求聲明㈠之金額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601元及其利息,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13年6月6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87、95頁),依首開規定,就減縮、撤回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2,601元及其利息,應徵裁判費1,00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亦於113年3月20日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以上有本院裁判費收據及證人日旅費收據附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10頁)。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1,56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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