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在店內座位區食用。嗣店員 吳佳璇 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超商店長 林書葦 委由吳佳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品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本案超商店員吳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四)中正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竊取多樣商品之行為,其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取本案超商店內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賠償店家損失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參以其先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見易卷第45-7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係因肚子餓且天氣冷,身上沒有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竊得商品價值、其就所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迄未返還或賠償店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經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商品,則業據被告歸還本案超商,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遭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品價值
一
雞肉飯糰1個
36元
二
紅燒牛肉燴飯1個
70元
三
繽紛花漾壽司組1個
79元
四
宗家府泡菜1個
55元
五
極饗豪華秘製雙拼滷香雞腿白玉燒肉便當2個
198元
六
米酒頭1瓶
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