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反請求原告乙○○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上列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甲○○等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應退還反請求原告溢收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定有明文。上列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反請求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廢棄改判反請求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㈡基上,反請求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加計反請求聲明第二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六千元,合計為十二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然反請求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十六萬三千零二十四元,顯然溢繳本件裁判費四萬一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163,024-121,664=41,36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反請求原告前揭溢收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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