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告 謝忠全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明祥

被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下合稱被告台灣金隆公司等25人)與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坤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是原告之訴就被告台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