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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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女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中午起至下午4時許間,在嘉義市○○街某快炒店與友人同飲紅酒及啤酒數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後先騎乘牌照號碼MAF-81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路上尋友,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騎乘同一機車自友人處離去,迨至同日下午6時8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與友忠路交岔路口時,與 林國聚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傷亡),林美女倒地受傷送醫後,為醫院採其血液化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數值達274MG/DL(即百分之0.274;計算式:274÷1000),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美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61號卷第8頁至第9頁)。
(二)、證人林國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000年00月00日生化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11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14頁)。
(五)、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見警卷第20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頁(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七)、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酒後騎乘機車,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加重規定,既係明定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與「酒醉駕車」並列,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做相同之解釋,是本件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本罪,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足憑(見警卷第15頁),按諸上開說明,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為家中次女,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情形;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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