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經判處拘役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是毋庸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至原確定判決內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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