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虎林街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 林明鴻 、 朱森堯 舉發,未料甲○○適逢失業,心情低落,復遭舉發違規,竟於諸多壓力之下,心生不滿,當場對二名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之警員辱罵「垃圾」、「幹」、「只會抓違規不會抓犯罪」等語,並接續於警員欲返回轄區時,持續以「幹」字辱罵警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職務報告雖屬林明鴻、朱林堯二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核與警員林明鴻、朱
林堯二人所具職務報告之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而其辱罵警
員之行為,係緣於失業期間經舉發交通違規,情緒失控所為時、地密接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犯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對於員警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徵得林明鴻、朱森堯二人諒解,與之簽立和解書,並捐款新臺幣一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表示對於本件犯行懺悔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捐款收據等件附卷可憑,是以被告犯後業已供承錯誤,並以積極之行動表示悔意,原審因被告具狀陳報之時間在後,致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悔悟道歉誠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據此主張漏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致量刑過重等語,尚非無據,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與前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