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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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目前所負債務則高達1,203,6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所剩無幾,加上銀行高額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不斷增加,如未給予更生機會,將無法清償債務,先前於前置協商時,聲請人衡諸自身經濟狀況,對於銀行所提出之方案認無法長期負擔,因而未予同意,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三、經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5、96年度之所得總和各為151,31
7元、283,511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約為12,610元、23,626元,另依聲請人於97年1至9月之薪資單所示,該等月份平均應領薪資約有25,633元,可見收入頗為穩定,如以此數額扣除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7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9,829元,尚餘15,804元可資運用,若以此數額按月攤還債務總額1,203,665元,約僅需7年左右之時間,況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28歲,正值工作謀生能力之高峰,還款能力當能維持相當之水準。依此概略估算之結果,可知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應有甚大空間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應無藉由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然觀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示,本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為「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在聲請人經濟條件未出現突發變故且協商空間頗為寬廣之情況下,竟遽予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似未充分展現誠意以確實與債權人進行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前置協商程序恐有架空之虞,有違誠信原則,與法之本旨有所不符,為使聲請人能明確落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範之前置協商程序,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