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附近鄰居關係,於民國103年9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見甲女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搭訕甲女使之下車,並對甲女稱:「妳胸部很大、很漂亮」等語,旋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甲女胸部。嗣因甲女返家後難過哭泣,經其兄長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男子(下稱A男)發現追問,並陪同甲女至丁○○上開住處理論後,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情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二卷第1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製作過程,並無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下午都在橋頭農地務農,並至橋頭農會買肥料,根本不在住處現場,更未撫摸甲女胸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女為附近鄰居關係,甲女平時出入偶會行經被告住處,曾見過被告,也會與被告打招呼,並稱呼被告「阿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時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我路過被告住處時,曾看過被告,我有跟被告打招呼,稱呼被告「阿伯」等語相符(偵卷第20頁,院二卷第46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之甲女住處地址附卷可佐(偵卷彌封袋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而與甲女各執一詞,爰依本案卷內相關證據,分述認定如下:
⒈證人甲女之指述及證據評價:
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於103年9月18日15時許,我
騎腳踏車行經被告住處,被告就揮手叫我過去,我詢問被告有什麼事,被告就跟我說「100元給你拿去吃東西,你胸部很大,很漂亮」,我說我不能拿,馬上把錢拿還被告,被告旋趁機觸摸我的胸部一下,我來不及阻止,事後被告還叫我不要告知他人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案發當天下午,我騎腳踏車行經被告家門口要返家,我原本坐在腳踏車上,被告叫我下來,當面跟我說「妳很漂亮」,並要給我100元吃糖,我說不要,叫被告把錢拿回去,被告手就伸過來摸我的胸部一下,我來不及反抗,被告的手就拿開了,我要離開前,被告還跟我說,不要跟我爸爸講等語(院二卷第46至50頁)。
②觀諸甲女前揭證詞,就遭受被告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時間
地點及案情始末等基本事實,俱能詳細指明,前後證述一致。且參酌甲女於案發時甫21歲,生活單純、閱歷有限,先前亦無遭他人性騷擾或任意觸摸身體之經驗(院二卷第51頁、53頁),依其心智狀態(院一卷第13頁),倘非本於親身經歷所述,實難於各次接受詢問時杜撰不實細節而未有歧異。尤以甲女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平日素無怨仇等情,分據渠等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院二卷第46頁),又本案係甲女返家後,因難過哭泣而驚醒其兄長A男追問,始道出始末,而非甲女主動舉發,衡情甲女應無惡意虛捏不實事項,設詞誣攀被告之虞。再者,甲女與被告本為多年鄰居,亦曾見面問候,對於被告本有相當之印象,衡以本件案發時間是下午,日照光線充足,及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有跟撫摸我胸部之人面對面交談,該人是年約70歲左右的老男人,身高跟我差不多,有戴眼鏡,我認得他的長相,確定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院二卷第48頁、50頁),足見證人甲女曾與行為人近距離談話接觸,有詳細觀察該行為人外貌特徵之機會,對於該行為人之長相記憶自屬深刻;又甲女於案發後不久,旋經A男陪同至被告住處理論,並立即指出撫摸其胸部之行為人就是被告等情,亦據A男證述在卷(院二卷第52頁、55頁),斯時甲女記憶應最為鮮明,是堪認甲女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撫摸其胸部等情,應無誤認之可能。綜上,俱徵甲女所指證上情,甚為可信。
⒉本件之補強證據:
①另據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見甲
女一直不斷哭泣,就問甲女為何哭泣,甲女一直哭不說話,經我再次追問,甲女才跟我說遭他人觸摸胸部之事,我詢問甲女是何人所為,甲女說是一個「阿伯」,當時甲女看起來滿恐懼、難過的樣子,隨後我帶著甲女至被告住處理論,甲女就指著被告說是那個「阿伯」摸的;案發後甲女晚上都會作惡夢,甚至不敢經過被告家門口,也比較不敢出門等語(院二卷第51至55頁)。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回家後,感覺很害怕,當時我哥哥A男在睡覺,我就先去洗澡,我洗完澡回到房間,在房間內哭泣,我哥哥驚醒後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就把事情經過告知哥哥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48頁)。上開證人A男證述關於甲女事發後對其訴說案情時,有「不斷哭泣」及「恐懼、難過」之情形,及事後有作惡夢、迴避經過被告住處等受害反應,均為其親身見聞感受之事實,且與甲女所稱其被性騷擾等節具密切之關聯性,自得作為本件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②此外,甲女確有因本案遭受性騷擾乙事,而有持續緊張、
作惡夢、睡不好之病狀,經就醫診斷為焦慮等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暨該醫院104年4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甲女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彌封袋內,院二卷第39至41頁)。由上開A男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知,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受到委屈而持續哭泣之情形,且甲女於本案發生後,行經被告住處之事發場所,多會出現逃避、不願經過之創傷反應,並有恐懼沮喪、緊張焦慮及睡眠狀況不佳之情形,上述種種均核與一般遭遇性騷擾後之受害身心反應相符,俱足佐證甲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四)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當天下午均在橋頭農地務農,沒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云云,並舉證人即該農地旁住戶 李順成 之證述及橋頭農會監視器畫面為不在場證明。然查:證人甲女歷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對被告指證歷歷,並對被告年紀約70歲、操台語口音、戴眼鏡等特徵俱能指述相符,足見並無誤認或無端設詞陷害之虞,已如前述。參以甲女就本案發生之時間,於偵、審中業已證述:當天15時許我在被告住處門口,遭被告伸手摸胸部,時間是一下下而已,後來我就騎腳踏車回家了,從被告住處騎腳踏車到我家約3至5分鐘,我回到家大概是16時等語在卷(偵卷第22頁,院二卷第47頁、50頁),足見本案乃於103年9月18日15時許在被告住處發生,且歷時甚短,約於同日15時55分許旋即結束。而對照證人李順成於警、偵時所述:於案發當天約16時30分許,曾看到被告出現於橋頭農地(警卷第13頁,偵卷第34頁);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於16時14分有騎機車行經農會(偵卷第24頁),均僅得證明被告有於案發當天16時14分許出現在橋頭農會,再於16時30分許出現於橋頭農地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於當天15時許確實不在住處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天下午
15、16時許,我突然想到要買肥料,就先到橋頭農會買肥料後,再到農地整理東西,之後就回家了等語(院二卷第61頁),足見被告案發當天下午15時許係先由住處出發前往橋頭農會,再至農地。又依被告所稱自其住處騎車至橋頭農會大約須10至20分鐘推算(院二卷第61頁),被告自有可能於案發當日15時許,在其住處前先對甲女對本案性騷擾之行為後,再於16時許出發前往橋頭農會,並無不能出現案發現場之情形。從而,被告事後縱有再行前往橋頭農會或農地,亦與本案性騷擾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無從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開告訴人甲女之指述內容,證人A男證述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事後反應等節,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還說「你胸部很大、很漂亮」,及事後曾告知甲女不要將此告知他人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並非僅一時誤觸甲女之胸部,其在主觀上具有對於甲女性騷擾之意圖,至為明酌。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年歲已長,且身為甲女之鄰居,卻未能自重,竟為滿足個人私欲,假借與告訴人甲女攀談之機會,為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顯見其欠缺對於個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法紀觀念不足,且其所為不但使甲女心理受創不安,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實應予相當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或表示悔意,更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院二卷第62頁),難認有何修補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院二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小學畢業、務農,月收入不一定(警卷第14頁,院二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