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擔任「楚留香舞廳」之副理,公司規定來店消費之客人須經由公司幹部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得以簽帳之方式結清消費款。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前往消費,嗣消費完畢,被告乙○○向自訴人謊稱因未帶足現金,要求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俾使其得以依簽帳方式結清消費款,並聲稱日後定當返還前開消費款項,並簽具本票三紙交自訴人收受,惟被告迄未償付消費款項,且逃逸無蹤,自訴人方知受騙,惟業已代被告支付上開消費款項計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五千九百元予「楚留香舞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除表明被告請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積欠消費款項四萬五千九百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外,並未就被告如何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見純係民事糾紛,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