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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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李翠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4月8日新北警莊字第1094015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李翠樺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翠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8
時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處,以臉
書帳號「李翠樺」,於社團「新北投幫」轉貼分享標題為:
「原來 蔡英文 是這樣做幣選上總統的!原來是如此公然作弊
啊!」之影片,並於個人頁面再次轉貼後加註:「菜是這樣
贏的!」等不實謠言,且上開言論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109年1月22日函示證實為不實謠言,被移送人仍未經查證即
發佈、分享上開內容,影響公共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其適用。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
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該條文規
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其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
,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
,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立法院公
報第80卷第22期第84頁至第85頁參照)。又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罰之對象除故意犯外,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作為行政罰總則性質之行政罰均未對於過失行為如刑法
於法規中明文規定其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14條之規定
,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
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
具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
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其
範圍(詳參 林錫堯 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140頁至第141頁
,2013年最新版)。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
由,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
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
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
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
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
值層出不窮的活力,而在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
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
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
由之基本精神。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
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違反本條
項款之行為,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
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
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
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
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
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再者,所謂「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
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

四、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李翠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無非以臉書貼文、轉貼貼文內容截
圖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本件被移送人
固坦承確於前揭時間於社團及個人頁面轉貼上開影片,並於
個人頁面加註上開內容,惟否認為散布不實事實或『捏造』
以謠言呈現,並以:這個影片是臉書大家都傳來傳去的,伊
只是因好奇而轉PO而已,沒辦法去分辨影片內容之真假,不
知道中央選舉委員會曾表示該影片內容為不實消息等語置辯
。經查,觀諸卷附之臉書截取畫面,被移送人轉貼上開影片
內容後,於個人頁面所加註之「菜是這樣贏的!」等語,依
一般常理推論,應屬被移送人於閱讀該新聞後所留之主觀上
評價,是被移送人所為,尚非屬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捏造謠言
散發傳佈於公眾。次查,言論發表後,於實際弊害發生前,
如果還有時間經由討論而將虛偽錯誤予以揭發,則打擊此具
有危害言論內容的方式,將是以更多的言論進入言論市場進
行良性競爭,而非強迫沉默。惟有發表言論者主觀係以煽動
他人從事立即之非法行為,或以產生非法行為為目標,而其
主張確實可能煽動或產生此種立即之非法行為時,則此言論
內容可能產生起的危害立即而明顯,且在該言論被充分討論
前,該危害即已發生,該言論內容才具有可罰性。本件從被
移送人所發佈之內容觀之,其主要之目的在於評論新聞時事
,並無煽動或蠱惑人心而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其所發表
之訊息,縱使事後被確認係虛偽捏造,仍可透過其他言論將
其虛偽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並無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具體
事證。況現今網路工具發達,各項訊息充斥其間,個人利用
各項傳輸工具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責接受訊息之
當事人逐一過濾清查所接收之訊息為真實後,始可轉貼傳布
,且如賦予轉貼網路訊息者高度查證或注意訊息真實性之義
務,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而嚴重影響自由言論
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是只要
轉貼傳佈訊息者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違反一般人
之注意義務而散發傳布虛偽不實事實,以影響公共安寧之故
意,即不能以此法條之裁罰相責。
五、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既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違
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捏造虛偽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
,僅以被移送人於網路轉載張貼發表上開訊息即認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實屬速斷,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品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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