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秉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秉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陸貳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伍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檢驗前淨重0.2164公克,純度73.15%,純質淨重0.1583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檢驗前淨重0.2164公克,驗餘淨重0.0356公克、純度73.15%,純質淨重0.1583公克」、第2頁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關於「待證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證據清單」、關於「證據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清單欄關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204號鑑定書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204號鑑定書1份」、編號3證據清單欄關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82號鑑定書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82號鑑定書1份」,並於編號7證據清單欄補充證據「證人 劉政 錥、 黃宗勝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宋秉遠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戕害人心,不知戒慎,並避免接觸,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本案持有之數量不多,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62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56公克、純質淨重0.158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及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2個及1個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警方執行搜索時同時查扣之不明白色粉末5包、透明結晶1包及黃色錠劑818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部分檢出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74.3387公克)、編號8部分檢出愷他命(驗餘淨重1.4375公克);編號2至5部分,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編號11部分,取樣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取樣後淨重165.9913公克;808顆),且經分析僅部份錠劑含有上開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500204號鑑定書、99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82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88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既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其中編號1、8,及編號11部分雖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惟數量均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非屬違禁物,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沒入銷燬之,此為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毀。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保鮮盒1盒、塑膠罐1罐、粉紅色塑膠罐1罐、毒品吸食器1只、信封含信件1個、失竊車牌0面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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