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黃劍清 即債務人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朱有慶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光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黃崧育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劍清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黃劍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99年1月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債權表確定後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並經本院斟酌難認其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於99年11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分配完結而於100年5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2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可憑。
㈡依各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前之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自90年間
起即有預借現金情事,其後陸續有高額信用貸款、通信貸款及預借現金情事:90年4月23日20,000元、90年6月13日72,000元、92年2月26日200,000元(16,674元+11期×16,666元)、92年7月11日20,000元、92年7月22日20,000元、92年10月6日20,000元、20,000元、92年10月7日20,000元、92年10月12日20,000元、20,000元、92年11月15日10,000元、92年11月27日400,000元(50期×8589元)、93年2月12日20,000元、93年2月15日20,000元、93年2月16日20,000元、93年2月25日20,000元、93年4月7日信用貸款1,000,000元、93年4月14日信用貸款1,000,000元、93年8月9日10,000元、93年8月10日130,000元、93年8月15日20,000元、93年9月9日250,000元、93年9月9日20,000元、93年11月1日240,000元、93年11月9日20,000元、93年12月26日20,000元、94年1月1日10,000元、94年1月6日20,000元、94年1月7日150,000元(18期×8,333元)、94年5月18日100,000元、94年5月30日(60期×2,152元)、94年5月30日65,000元、65,000元、94年6月15日20,000元、94年6月17日20,000元、94年6月18日20,000元、94年6月20日20,000元、20,000元、94年6月21日10,000元、94年7月1日50,000元、94年7月4日75,000元、94年7月6日30,000元、94年7月11日50,000元、94年7月12日50,000元、94年7月16日30,000元、94年9月22日(12期×3,583元)、94年9月26日60,000元、94年10月5日(24期×2,083元)、(24期×2,083元)、94年10月22日10,000元、10,000元、94年10月28日60,000元、94年12月8日(24期×2,716元)、94年12月9日73,000元、94年12月29日(48期×5,823元)、95年6月7日10,753元、179,278元】,合計自90年4月23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債務人向債權人銀行借款金額高達500餘萬元,另向民間借款150萬元,其單日預借現金金額自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單月借款10餘萬元等情事,債務人並自述上開借款係用以支應其配偶投資股票之虧損及繳納房屋貸款(見99年1月21日訊問筆錄),上開借款金額顯逾一般人生活所必要之程度甚鉅。
㈢債務人於上述大幅舉債之同時期內復有使用信用卡之消費紀
錄於【保險(中國人壽90年3月5日1,660元、90年4月至94年11月每月1,666元)、證券投資(90年4月16日啟發證券22,000元、93年3月11日大通證券88,000元)、購物(鑽石城商行90年5月31日7.200元、90年7月28日85,000元、90年10月30日14,000元)、百貨公司(90年9月22日1,683元、93年5月27日1,800元、93年5月28日1,340元、93年6月30日1,179元)、 理容 (儷晶皇宮理容名店91年11月1日15,300元、91年11月14日7,400元、92年2月18日15,000元)】,另有高額電信消費等亦核均非屬生活必要之支出。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未衡量其收入與支出之平衡,屢向債權人
大幅舉債,擴張信用,且並未節制其支出,終致無法負擔債務,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從而,債務人之消費紀錄既然有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潘淑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