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就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外,依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縱合計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後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個月,始得易科罰金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受刑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6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93年9月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2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