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0號、第211號、第212號、第213號、第214號、第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登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取
財者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晚間
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租屋
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均設定為「789789」),以超商店
到店之寄貨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南京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 黎峻豪 」之人收受。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登雄之自白。
㈡、告訴人 董惠 芬、 林盈妤張雪 衿、 王彥人 、黃 昱閎 、柯 志聰
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董 惠芬 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盈妤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存戶交易明細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 雪衿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彥人提供之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昱 閎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柯志 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資料;臺銀帳
戶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交予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黎峻豪」之人,
上開帳戶進而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被告既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將臺銀帳戶、國泰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黎峻豪」之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使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
並進而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騙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行誠屬非當,惟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本身債務問
題,故欲提供帳戶來換取金錢,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金錢,
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未婚,於偵訊時自陳從事手機配件之工作,父親於其就
讀國小時過世,母親於其就讀國中時改嫁,有助學貸款等債
務須按月償還,曾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新臺幣)││
├──┼───┼────┼─────┼─────┼────┤
│1│ 董惠芬 │於106年│106年4月│13,500元│國泰帳戶│
│││4月30日│30日下午5│││
│││下午4時│時36分│││
│││30分許,││││
│││以通訊軟││││
│││體LINE傳││││
│││送訊息予││││
│││董惠芬,││││
│││佯稱為其││││
│││友人,因││││
│││急需用錢││││
│││週轉,並││││
│││將國泰帳││││
│││戶帳號提││││
│││供給董惠││││
│││芬,請董││││
│││惠芬匯款││││
│││至國泰帳││││
│││戶,致董││││
│││惠芬陷於││││
│││錯誤而匯││││
│││款至國泰││││
│││帳戶││││
├──┼───┼────┼─────┼─────┼────┤
│2│林盈妤│於106年│106年5月│30,000元│國泰帳戶│
│││5月1日│1日下午3│││
│││中午12時│時23分│││
│││3分許,││││
│││以通訊軟││││
│││體LINE傳││││
│││送訊息予││││
│││林盈妤之││││
│││配偶,佯││││
│││稱為其友││││
│││人,因急││││
│││需用錢週││││
│││轉,並將││││
│││國泰帳戶││││
│││帳號提供││││
│││給林盈妤││││
│││之配偶,││││
│││請林盈妤││││
│││之配偶匯││││
│││款至國泰││││
│││帳戶,致││││
│││林盈妤之││││
│││配偶陷於││││
│││錯誤,囑││││
│││ 林盈妤匯 ││││
│││款至國泰││││
│││帳戶││││
├──┼───┼────┼─────┼─────┼────┤
│3│ 張雪衿 │於106年│106年5月│30,000元│國泰帳戶│
│││5月1日│1日下午3│││
│││下午,以│時57分│││
│││通訊軟體││││
│││LINE傳送││││
│││訊息予張││││
│││雪衿,佯││││
│││稱為其前││││
│││同事,因││││
│││急需用錢││││
│││週轉,並││││
│││將國泰帳││││
│││戶帳號提││││
│││供給張雪││││
│││衿,請張││││
│││雪衿匯款││││
│││至國泰帳││││
│││戶,致張││││
│││雪衿陷於││││
│││錯誤而匯││││
│││款至國泰││││
│││帳戶││││
├──┼───┼────┼─────┼─────┼────┤
│4│王彥人│先後於10│106年5月│30,000元│臺銀帳戶│
│││6年5月│2日中午12│││
│││2日中午│時56分│││
│││12時42分├─────┼─────┤│
│││、下午1│106年5月│20,000元││
│││時15分許│2日下午1│││
│││,以通訊│時27分│││
│││軟體LINE││││
│││傳送訊息││││
│││予王彥人││││
│││,佯稱為││││
│││其同事,││││
│││因有借款││││
│││需求,並││││
│││將臺銀帳││││
│││戶帳號提││││
│││供給王彥││││
│││人,請王││││
│││彥人匯款││││
│││至臺銀帳││││
│││戶,致王││││
│││彥人陷於││││
│││錯誤而匯││││
│││款至臺銀││││
│││帳戶││││
├──┼───┼────┼─────┼─────┼────┤
│5│ 黃昱閎 │於106年│106年5月│30,000元│臺銀帳戶│
│││5月2日│2日下午4│││
│││下午1時│時40分│││
│││30分許,││││
│││以通訊軟││││
│││體LINE傳││││
│││送訊息予││││
│││黃昱閎,││││
│││佯稱為其││││
│││友人,因││││
│││急需用錢││││
│││週轉,並││││
│││將臺銀帳││││
│││戶帳號提││││
│││供給黃昱││││
│││閎,請黃││││
│││昱閎匯款││││
│││至臺銀帳││││
│││戶,致黃││││
│││昱閎陷於││││
│││錯誤而匯││││
│││款至臺銀││││
│││帳戶││││
├──┼───┼────┼─────┼─────┼────┤
│6│ 柯志聰 │於106年│106年5月│30,000元│臺銀帳戶│
│││5月2日│2日下午5│││
│││下午1時│時2分│││
│││48分許,├─────┼─────┤│
│││以通訊軟│106年5月│20,000元││
│││體LINE傳│2日下午5│││
│││送訊息予│時5分│││
│││柯志聰,├─────┼─────┤│
│││佯稱為其│106年5月│20,000元││
│││友人,因│2日下午5│││
│││急需用錢│時11分│││
│││週轉,並├─────┼─────┤│
│││將臺銀帳│106年5月│10,000元││
│││戶帳號提│2日下午5│││
│││供給柯志│時13分│││
│││聰,請柯││││
│││志聰匯款││││
│││至臺銀帳││││
│││戶,致柯││││
│││志聰陷於││││
│││錯誤而匯││││
│││款至臺銀││││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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