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陳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陳永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調偵字第6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
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
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
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
,女性之腰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
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
手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自應認係身體
隱私部位。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欲環抱告
訴人並觸摸其腰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罪。
(二)被告 許陳永固 具狀辯稱略以:其承認本件犯罪事實,然其
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
件犯行,誤觸法網,且其自103年起迄今持續就醫及治療
,醫師認定其中度智能不足,社會判斷力不佳,衝動控制
不好,顯符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其因無法
控制之一時衝動行為,造成被害人有被冒犯的感受,其深
感悔悟之意,其亦有意彌補善後,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宜
,其一時糊塗誤觸法網,恐難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
會行為之目的,且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念在其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
請從輕量處,並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查被告雖有
中度智能不足及未明示精神病症,然依其犯罪動機、過程
、手段及警詢時、偵訊時之應答表現及斯時設詞否認犯行
,均無從推認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其行為能力亦
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
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另告訴人亦無和解之意願,此有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均此併敘。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
制能力不佳,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欲環抱告訴人並
觸其腰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
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殊非可取;衡諸被告高中畢業、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服用精神
疾病藥物(見偵字卷第4、18、7頁及被告刑事答辯狀暨所
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並參以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4號
被告許 陳永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永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之1「把妹
子檳榔攤」時,竟意圖性騷擾,先假意向該檳榔攤店員3349
-A10601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借用廁所進
入店內,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出手欲環抱A女,而觸摸到
A女腰部之隱私部位。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陳永固坦認有伸手想要環抱A女,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抱到,也沒有碰觸到對方腰部云
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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