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周育群
被   告  林保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6日8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巷
○○號前,因駕駛不慎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范瑞寶 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1,175元(工資5萬
2,500元、零件21萬8,6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
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被告無力償還。被告
現因案在監服刑,有勞作金可以先慢慢還,等出監後再還等
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8~5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
輛衝撞停放於民宅停車空間之系爭車輛,且依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
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7萬1,175元(工資5
萬2,500元、零件21萬8,67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34頁),經核上開
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4月26
日)已有2年4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21萬8,675元,是扣除折舊金
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7萬6,359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5萬2,500元因無折舊之問
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
,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2萬8,
859元(76,359元+52,500元=128,859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
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
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
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7萬1,175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2萬8,85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2萬8,859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2萬8,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
日(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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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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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18,675元×0.369=80,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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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18,675元-80,691元)×0.369=50,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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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未滿│(218,675元-80,691元-50,916元)×0.369×│
│折舊│4/12=10,7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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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折舊│80,691元+50,916元+10,709元=142,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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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218,675元-142,316元=76,359元│
│舊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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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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