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中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3月1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04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中田為址設桃園市○○區○○○街○○號「
芳閣男女養生會館」(移送書誤繕為芳閣養生會館)之負責
人,詎黃中田以營利為目的,於該店內媒介、容留成年按摩
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鈞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芳閣男
女養生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芳閣男女養生會館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黃中田,而
黃中田因因前開妨害風化行為,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
6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業於107年1月12日確定等
節,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惟芳
閣男女養生會館已於107年4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准許歇業登
記,此亦有前揭商業登記資料可參,則芳閣男女養生會館既
自行歇業,本院自無從再依前揭規定裁處勒令歇業,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