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應補充
「竹『交』簡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362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張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
,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應有悔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及
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
第5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1號
被告張智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竹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
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7年3月30日
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釣蝦場飲用啤酒1罐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新民路口時,因機車搖擺
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勛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宜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