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粘舜強
被 告 單炳昌
林惠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單炳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單炳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信用卡債
務13萬4,880元,及其中本金11萬1,223元自民國9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單炳昌於97年1月14日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太太即被告林惠貞名下。被告間於96
年12月11日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97年1月14日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於96年12月1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
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林惠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單炳昌
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惠貞則以:
⒈被告林惠貞與被告單炳昌因個性不合,於96年間已陸續討論
離婚之事,被告林惠貞為顧及其日後生活之保障,遂與被告
單炳昌協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70萬元,由被告林惠貞支
付被告單炳昌70萬元,並由被告林惠貞負擔繳納剩餘積欠訴
外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抵押
貸款債務(斯時貸款餘額近300萬元),被告二人並於96年
1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被告林惠貞就其中
價金70萬元部分,係於96年12月13日先匯款25萬元至被告單
炳昌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南屯分
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委託母親即訴外
人 陳密 於97年6月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單炳昌上開三信商銀
帳戶內,是被告林惠貞係基於有償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⒉至於移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係當時辦理事務之地政士
建議如此方式,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係為節稅考量。再者,被告二人於98年6月4日兩願離婚登
記,所簽署離婚協議書,其中(二)財產歸屬:「房屋歸女
方所有,男方不得要求任何財產分配。」,可知系爭不動產
係被告林惠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方需特別
於財產歸屬中約定,用以確保被告林惠貞之權益,蓋無償取
得之財產,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對象,無須特別約
定。
⒊另因被告單炳昌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利率甚低,故被告林
惠貞與被告單炳昌協議,不變更設定義務人、債務人,被告
林惠貞同意以被告單炳昌之名義繼續繳付貸款,雙方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有明定。
⒋被告林惠貞就系爭不動產已確實支出370萬元之對價,縱原
告認被告二人約定之價金有略低於市場行情,但差距應非過
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惠貞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係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對於被告單炳昌之債權而故意為之,原告訴請
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單炳
昌所有,應屬無據。
㈡被告單炳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炳昌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3萬4,880
元,及其中本金11萬1,223元自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未清償;及被告單炳昌於97年1月1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其太太即被告林惠貞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表、帳務明細表、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14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
),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二
人間於97年1月1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
告於102年1月1日至107年3月5日並未申請調閱系爭房屋之地
政電子謄本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7年3月8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43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正背面),並無證據顯示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撤銷訴權。原告於107年1月8日即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見本院卷第6頁起訴狀之收狀章),自97年1月14日
起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就
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607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
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炳昌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
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惠貞乃屬無償之行為,惟為被告林惠貞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須審酌者,為被告間所
為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85年
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原因固為「夫妻贈與」。然而,①被告單炳昌前於93
年7月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訴外人三商美邦借款345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4萬元予三商美邦乙情,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三商美邦107年3月8日(107)三放字
第0002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第39頁、第68頁)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②被告林惠貞抗辯:被告二人當
初97年間過戶時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370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林惠貞承受系爭不動產積欠三商美邦剩
餘之抵押貸款債務300萬元;被告林惠貞就價金70萬元部分
,係於96年12月13日先匯款25萬元至被告單炳昌於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南屯分行開設之帳號00
-0-0000000號帳戶內,並委託母親即訴外人陳密於97年6月9
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單炳昌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被告林惠
貞於97年過戶後也確實繳納被告單炳昌名義之貸款債務至10
6年10月;被告林惠貞嗣後於106年11月間方以系爭不動產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抵押貸款
,其中部分金額用以清償被告單炳昌名義積欠三商美邦的剩
餘抵押債務,據以塗銷三商美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
告林惠貞繼續繳納台新銀行之抵押貸款(俗稱借新還舊)各
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業據被告林惠貞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6年12月13日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
款收執聯、被告林惠貞母親陳密於97年6月9日之50萬元三信
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被告林惠貞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款
收據、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7日設定165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新銀行之設定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7
頁);參以三商美邦107年3月8日(107)三放字第00029號
函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月31日貸放餘額297萬1,198元。
於97年1月至98年7月,係由單炳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
自動轉帳繳納貸款。入帳日98年8月至106年10月係以「郵政
劃撥繳納貸款」。入帳日106年11月8日係由台新銀行匯款轉
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林惠貞抗辯:其以承
擔系爭不動產剩餘抵押貸款債務300萬元及支付被告單炳昌
現金70萬元為對價,嗣後並依約負擔繳納抵押貸款債務,於
106年11月更向台新銀行借新還舊清償塗銷被告單炳昌名義
積欠三商美邦抵押債務,應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間雖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惟被告林惠貞抗
辯:為達到節稅之目的,故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背面),核與土地
稅法第2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配偶間相互贈與之土地,
得聲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相符,堪可採信。
⒊基上所述,被告林惠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以支付現
金70萬元及承受系爭不動產原積欠之剩餘抵押債務300萬元
為對價,屬有償行為,僅係為節稅,方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不因上開登記而認系爭不動產之
移轉為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
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見
本院卷第6頁),並非可採。況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固
減少被告單炳昌之積極財產,惟被告單炳昌透過出賣系爭不
動產,所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其名義積欠三商美邦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則一方面減少被告單炳昌之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6頁),訴請㈠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
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㈡被告林惠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於被告單炳昌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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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總面│權利範圍│
│號││││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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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臺中市南│臺中市南│124.68㎡│全部│
││南區樹│區樹腳子│區樹德三│││
││子腳段│段1718之│巷21號│││
││3631建號│4、1718││││
│││之6、171││││
│││8之14地││││
│││號││││
│││││││
└─┴────┴────┴────┴────┴────┘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南區│樹腳子│1718之│50平方公尺│全部│
│││││6│││
├─┼───┼────┼────┼───┼─────┼────┤
│2│臺中市│南區│樹腳子│1718之│321平方公│12分之1│
│││││4│尺││
├─┼───┼────┼────┼───┼─────┼────┤
│3│臺中市│南區│樹腳子│1718之│39平方公尺│12分之1│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