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QUANGDINH(中文姓名:裴光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QUANGDI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UIQUANGDINH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號「三陽宿舍」內,見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林公司)所配發予 阮文協 (越南籍)之IRLA
ND廠牌腳踏車(編號:YHS10405G號)1輛,停放於該處而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嗣BUIQUANGDI
NH將上開車輛上鎖停放於新竹縣○○鄉○○街○號之康林公
司宿舍腳踏車停車場內,經阮文協於104年9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許發現,並向康林公司宿舍管理中心輔導員 李莉莉 報
告,嗣李莉莉於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6分許,發現裴光
定欲開鎖騎乘該輛腳踏車,立即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
腳踏車1輛(已發還與康林公司輔導組組長 黃正明 ),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文協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康林公司輔導組組長黃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康林公司宿舍管理中心輔導員李莉莉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2幀、監視器擷取
畫面照片2幀、腳踏車簽收單2紙、居留資料2份。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代步之用,
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
法亦屬平和,被竊車輛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
外籍勞工(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58號卷第11頁),為外
國人,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
續在我國居留,是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
之IRLAND廠牌腳踏車(編號:YHS10405G號)1輛,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02號卷第18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