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宗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玉雯
被 告 鄭瓊華
訴訟代理人 張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宗銘、邱玉雯各新臺幣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邱玉雯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邱玉雯新台臺幣(下同)145,060元。嗣追加
張宗銘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宗銘、邱
玉雯各72,530元。(參原告107年3月27日書狀及本院107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原
告張宗銘、邱玉雯均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
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物均係
原告張宗銘、邱玉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竟
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421-1地號面積0.14平方
公尺、423地號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迄至106年6月3日始
將地上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421-1地號面積0.14平方公尺、423地號土地面積0.18平方公
尺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各66,250元。又被告於拆除
上開占用土地地上物時,未盡注意義務過失損害原告所有之
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物1、2樓浴室
磁磚,經估價就裂損之磁磚修復費用為12,560元,原告自亦
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各
6,280元。綜上, 爰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宗銘、邱玉
雯各72,53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21-1地號面積0.14平方公尺、423地
號面積0.18平方公尺土地,並同意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有損害原告所
有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物1、2樓浴
室磁磚,且被告拆除地上物工程係委由廠商承攬拆除等語置
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421-1、423地號土地係原告張宗銘、邱玉雯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乃自102年1月1日起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21-1地號面積0.14平方公尺、423地號
面積0.18平方公尺(合計0.32平方公尺)土地,迄至106
年6月3日始將地上物拆除,而將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421-1、42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
5年度竹東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21-1地號面
積0.14平方公尺、423地號面積0.18平方公尺(合計0.32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自堪認定為實在。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
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例參照)。查:
㈠被告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421-1、423地號面積合計0.32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
,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421-1、423地號
面積合計0.32平方公尺土地,即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3日期間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即於法有據。
㈡查系爭421-1地號土地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
,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元;系爭423地號土
地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元;105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44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21-1、423地
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再者,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係位在寶山鄉,尚非繁榮地區,惟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
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仍具有供建築使用之經濟利用價值,且被告亦同意
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堪認系爭土地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應適當以每年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至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尚屬無據。據此,被告自102年1月
1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即為48元(計算式:【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
共3年,《421-1地號部分:0.14㎡×96元/㎡×年息10%×
3=3元》,《423地號部分:0.18㎡×512元/㎡×年息10%
×3=27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日期間共1年
5月又3日,《421-1地號部分:0.14㎡×136元/㎡×年息
10%×〈1+5/12+3/365〉=3元》,《423地號部分:
0.18㎡×544元/㎡×年息10%×〈1+5/12+3/365〉=15
元》】,【3元+27元+3元+15元=48元】,元以下均4
捨5入),則原告張宗銘、邱玉雯得向被告各請求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421-1、423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2分之1即各為
24元。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
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
張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土地地上物時,未盡注意義務過失損
害原告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
建物1、2樓浴室磁磚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
被告拆除地上物工程係委由廠商承攬拆除等語,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建物1、2樓浴室磁磚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原告雖稱浴室磁磚照片
係106年8月1日警察拍攝的云云,然被告係於106年6月3日
即將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迄至106年8月1日已近2
月,則縱原告建物內1、2樓浴室磁磚確有裂損,亦難認係
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時所造成,更何況縱原告
建物內1、2樓浴室磁磚確有裂損,亦不能排除係在被告拆
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之前即已存在。據此,原告主張
被告過失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1、2樓浴室磁磚之事實
,既無法舉證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逕為其
不利之認定。況且,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
而被告抗辯拆除地上物工程係委由廠商承攬拆除之事實,
原告既未爭執,揆諸上開規定,縱然被告委由承攬人拆除
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時確造成原告建物內1、2樓浴室磁
磚裂損,然被告係定作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張宗銘、邱玉雯各24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各6,280元部分,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