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2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宥愷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4,9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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