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76元,及其中新臺幣116,055元自民
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
應按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至民
國94年12月2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25,676元消費款
(含消費款本金116,055元及循環信用利息9,621元)未付。
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原告,並
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登報公告,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東森 得易卡申請表、用卡
須知、消費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證明等為證(
本院卷第15至5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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