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原告 沈柏呈 被告 薛家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薛家昇因過失傷害案件,業據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9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上訴而於同年月12日提起上訴,惟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等節,有前揭判決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2日雄檢 欽檜 108請上62字第1080025137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之108年4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依照前述規定及法律座談會意旨,因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尚無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已繫屬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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