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張○亭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張全仁 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林紐人被告 米志榮 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湯金花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志榮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用啤酒後,駕駛972-JE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駛由張全仁所騎乘搭載張○亭(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MMX-391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張○亭受有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亭5萬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借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被告米志榮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張○亭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米志榮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在保護公眾用路安全,是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原告張○亭並非直接被害人,原告張○亭不得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張全仁請求被告米志榮、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賠償20萬元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