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途經秀朗路二段178號前向左偏行,不慎碰撞對向騎乘自行車駛抵之陸○誠(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陸○誠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甲○○肇事後,明知陸○誠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陸○誠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陸○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陸○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件、照片24張、監視攝影翻拍照片24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供述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論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復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