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聲請人 王雅儷 相對人 張蘇碧雲 關係人 張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蘇碧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5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日期106年2月2日,清償日期106年2月3日,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張景雄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款、本票保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及張景雄於104年10月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額、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之本票1紙,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意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85年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借款已逾清償日期,固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為證。惟依本件抵押權就清償日期之登記記載為:
106年2月3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聲請人僅能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則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自應以此登記內容為準,而本件清償期顯然尚未屆至,當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永樂││535│建│00│01│31.03│2分之1│重測前:東昇│││││││││││││段115-2地號│└──┴───┴────┴────┴────┴────────┴─┴──┴──┴──────┴─────────┴──────┘┌─────────────────────────────────────────────────────────────┐│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203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79│彰化縣鹿港鎮新│彰化縣鹿港鎮永│2層鋼筋混凝土│1層:56.70;2層:81.08││2分之1│重測前:東昇段││││生街100號│樂段535地號│加強磚造,住家│;騎樓:16.10;合計:1│││588建號││││││用│5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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