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732號
105年度聲字第5179號聲請人 馮冠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
呂承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裁定如下:
主文馮冠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馮冠嘉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重傷害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05年10月6日訊問被告後,本院仍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原因,裁定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05年10月14日起延長二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12月7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重傷害未遂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重傷害未遂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因通緝而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以本案尚未審結,有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性,足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原因,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12月14日起延長二月。
三、至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業已坦認傷害犯行,容無串證之虞,且其刑期減半應無重罪羈押之情形,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復無資力,並無逃亡之虞,又其於羈押期間對所犯罪行,深感懊悔,已與告訴人 胡柏力 達成和解,請准停止羈押乙節。查本院未以被告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事由裁定羈押,業如前述;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最輕本刑」者,實指法定刑之最輕刑度,被告以其所犯「重傷害」未遂罪之最輕本刑,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乙節,容有誤會。另被告縱有固定之住居所,然其前於103年間,已有因通緝而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如前可考,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傷害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然此僅能佐證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所犯是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節無涉,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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