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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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淑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2067號、第206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885號、第2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淑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淑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林 訓毅 等人施用詐術,致 林訓毅 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嗣經林訓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訓毅、 張淑娟 、 卓禹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緗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劉英 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姜淑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淑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元大帳戶、第一帳戶之事實,且不否認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於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訓毅等人供作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元大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是我於108年9月11日去各該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後,一起放在提袋內去市場買菜,過1、2天後第一銀行通知我說帳戶被盜用,我才發現上開兩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了,我當時是一起放在提袋內,是同時不見的,我的零錢包也一起不見了,我有去報案,但警方沒有受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
二、經查:㈠上開元大帳戶、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
外,並有元大銀行109年2月14日函及其附開戶資料、109年2月12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11
0年1月27日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338偵卷第55-57、17-19頁;2067偵卷第17-19頁;本院易字卷第83-101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方式遭人詐騙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元大帳戶、第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殆盡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人林訓毅、張淑娟、卓禹杉、賴緗林、劉 英祥 、周 宜芳 、 陳正雄 、 歸彥芬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元大帳戶、第一帳戶,確係供不詳之人用以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林訓毅等人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固辯稱元大帳戶、第一帳戶係於108年9月11日前往上開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後,因放入提袋內而同時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於開立元大帳戶即已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並無於
108年9月11日向元大銀行再行申辦網路銀行之紀錄,僅曾於108年8月19日向元大銀行辦理註銷原金融卡及新請領金融卡乙情,有元大銀行109年2月12日函暨所附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在卷可參(見23641偵卷第181-191頁),足見被告辯稱當日持存摺、提款卡向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後遺失云云,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被害人 周宜芳 及告訴人 劉英祥 等人,均係於108年8月20日至22日間因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同年月22日分別將3萬元、3萬元、3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元大帳戶,嗣於同年月22日、23日則陸續經人以提款卡及行動轉帳方式將上開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5至7備註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且其中部分款項是於同年8月22日12時55分轉匯3萬元、同日12時58分轉匯3萬元、同日13時12分許轉匯至劉䕒茹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劉䕒茹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劉䕒茹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5號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本案即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劉䕒茹所涉上開詐欺案件,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2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參(見16411偵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供稱:元大帳戶內款項於108年8月22日轉帳至劉䕒茹帳戶以及元大帳戶108年8月22日迄至同年9月12日前之轉帳紀錄均非其所為,不認識劉䕒茹等語(見23641偵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第69、225-226頁),顯與被告辯稱迄至108年9月11日仍持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元大銀行申辦網路銀行、於辦理後放入提帶內始遺失等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於108年9月11日遺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乙情,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2.又本案元大帳戶、第一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受騙款項,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一節,業如前述,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其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其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其等犯罪目的無法得逞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3.且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而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在未能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下,實無貿然使用該等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元大銀行密碼是585720、第一銀行密碼是196958,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頁、2068偵卷第6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元大帳戶的密碼是581014、第一帳戶的密碼是196589,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226頁),雖其前後所述不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然其中第一帳戶之密碼尚非簡單字元組合等較易遭人隨機測試破解之密碼類型,元大帳戶密碼縱為被告生日,然被告並無同時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則他人在無任何資訊可供推測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確能在有限次數內成功猜到被告設定之上開兩帳戶之不同提款卡密碼,自屬有疑,準此,更足徵本案元大帳戶、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洵屬明確。
4.再查,各金融機構均有24小時之服務專線電話,縱使無法立即親臨櫃台辦理,亦可先以電話掛失並停止帳戶之交易,並無任何困難可言,且為一般人所熟知之普通常識。被告固辯稱其係於108年9月11日後,過1、2天接獲第一銀行詢問帳戶有無被盜用,始發現上開兩銀行提款卡遺失,但沒有掛失,有去中壢警察局備案,但警察很忙沒有受理云云(見1338偵卷第64頁),惟查,被告既已經發現上開兩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並懷疑有遭人盜取之可能,卻未於發現遺失上開兩帳戶提款卡時,即時辦理掛失或報案,實與常情不符;且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猶於108年9月15日經詐騙而於同日匯款至被告第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元大帳戶則均係迄至同年月16日始經被害人報案而經列為警示帳戶,亦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桃園分行110年1月27日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338偵卷第17-19頁,本院易字卷第83-101頁),則被告辯稱第一銀行人員通知帳戶遭盜用,然第一銀行卻未即時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仍容任其他被害人繼續匯款,實與銀行實務不符;而被告既已接獲通知而知悉帳戶遭盜用,卻仍未就其遺失之元大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先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而任令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其帳戶,使自己陷於刑責之中,亦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係經遺失而遭盜用等情,難以採憑。
5.綜上以觀,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堪信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兩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8年9月11日某時許」、移送併辦意旨則記載被告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8年
8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上開帳戶於108年8月22日迄至同年9月12日間之款項匯入、轉出等交易均非其所為(見本院易字卷第69、22
5-226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前某時應已交付本案元大帳戶與不詳之人,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另於不同時間交付本案第一帳戶與不詳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08年8月22日前某時」;又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均係透過提款機或網路銀行轉出,有該等帳戶交易摘要記載「ATM提」、「行動轉出」、「憑卡提款」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1338偵卷第17-19頁;2067偵卷第17-19頁;本院易字卷第83、101頁),而因自提款機取款,僅需使用提款卡以及使用網路銀行,均無使用存摺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記載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再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酌)。而被告業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會被利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姜淑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15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提供其元大帳戶、第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一併提供該2帳戶之帳戶資料,業如前述。則被告以一提供元大帳戶、第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使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135號(附
表編號4被害人部分)、第22885號、第22951號(附表編號5至7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姜淑梅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7月、8月、6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是財產犯罪,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而被告因前揭罪刑業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猶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和解,使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尚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已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已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對於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告訴(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應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泊淨、王以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元)│匯入帳號│備註│││、告訴│││(新臺幣)│││││人││││││├──┼───┼────────┼─────┼─────┼────────┼─────────────┤│1│林訓毅│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8年9月│99,987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1.林訓毅警詢筆錄(見109年││││國108年9月12日│12日下午6││000-000000000000│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23-24││││下午5時38分許,│時35分許││0362號帳戶(戶名│頁)││││以電話佯稱因網路│││:姜淑梅)│2.林訓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購物設定錯誤,需├─────┼─────┤│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操作網路銀行設定│同日下午6│14,989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云云,致告訴人林│時39分許│││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訓毅陷於錯誤,即││││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於右列時間,將右││││9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27││││列金額匯入被告元││││-29頁)││││大帳戶。││││3.林訓毅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封面(109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31頁)││││││││4.林訓毅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33││││││││頁)││││││││5.林訓毅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35頁)││││││││6.姜淑梅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0││││││││13號第24-25頁)││││││││7.姜淑梅之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013號第23頁)│├──┼───┼────────┼─────┼─────┼────────┼─────────────┤│2│張淑娟│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8年9月│29,987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張淑娟警詢筆錄(109年度││││國108年9月15日│15日晚間9││000-0000000000│偵字第2067號卷第21-23頁││││晚間8時59分許,│時48分許││8號帳戶(戶名:│)││││以電話佯稱因網路│││姜淑梅)│2.張淑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購物設定錯誤,需││││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云云,致告訴人張││││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淑娟陷於錯誤,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於右列時間,將右││││9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27││││列金額匯入被告第││││-29頁)││││一帳戶。││││3.張淑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20││││││││67號卷第31、33頁)││││││││4.張淑娟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P35頁)││││││││5.姜淑梅之第一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表││││││││(109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19頁)││││││││6.姜淑梅之第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17-18頁)│├──┼───┼────────┼─────┼─────┼────────┼─────────────┤│3│卓禹杉│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8年9月│28,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卓禹杉警詢筆錄(109年度││││國108年9月15日│15日晚間10││000-0000000000│偵字第2068號卷第21-23頁││││晚間8時58分許,│時18分許││8號帳戶(戶名:│)││││以電話佯稱因網路│││姜淑梅)│2.卓禹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購物設定錯誤,需││││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先將帳戶內現金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出,再依匯款至指││││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定帳戶云云,致告││││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訴人卓禹杉陷於錯││││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誤,即於右列時間││││109年度偵字第2068號第33││││,將右列金額匯入││││-37頁)││││被告第一帳戶。││││3.卓禹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第27頁)││││││││4.卓禹杉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第29頁)││││││││5.卓禹杉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0││││││││68號卷第31頁)││││││││6.姜淑梅之第一帳戶帳戶個││││││││資檢視表(109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19頁)││││││││7.姜淑梅之第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第17-18頁)│├──┼───┼────────┼─────┼─────┼────────┼─────────────┤│4│賴緗林│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8年9月│29,987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1.賴緗林警詢筆錄(新北檢10││││國108年9月12日│12日晚間6││000-000000000000│9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第91││││下午4時47分許,│時38分許││0362號帳戶(戶名│-94頁)││││以電話佯稱因網路│││:姜淑梅)│2.賴緗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購物設定錯誤,需││││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依指示至自動櫃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機操作云云,致告││││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訴人賴緗林陷於錯││││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誤,即於右列時間││││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013號││││,將右列金額匯入││││卷第95-99頁)││││被告元大帳戶。││││3.賴緗林匯款之交易紀錄(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第111頁)││││││││4.賴緗林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至元大帳戶)││││││││(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第117頁左上)││││││││5.賴緗林之郵局帳戶存簿影本││││││││(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013號卷第125-127頁)││││││││6.姜淑梅之元大帳戶開戶資料││││││││(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0││││││││13號第24-25頁)││││││││7.姜淑梅之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013號第23頁)│├──┼───┼────────┼─────┼─────┼────────┼─────────────┤│5│周宜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8年8月│3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1.周宜芳偵訊筆錄(臺中檢10││││國108年8月22日│22日上午11││000-000000000000│8年度偵字第23641號卷第││││,以電話佯稱為周│時30分││0362號帳戶(戶名│213-215頁)││││宜芳同事借款,致│││:姜淑梅)│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被害人周宜芳陷於││││年3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錯誤,即於右列時│││(於108年8月22│76號函暨周宜芳之開戶資料││││間,將右列金額匯│││日12時55分轉匯3│、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入被告元大帳戶。│││萬元、12時58分轉│年度偵字第23641號卷第│││││││匯3萬元、13時轉│203-207頁)│││││││匯3萬元、13時12│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轉匯1萬元至中│108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號函暨姜淑梅之元│││││││司東勢郵局帳號:│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0│││││││000-00000000000│8年8月22日客戶往來交易│││││││號帳戶(戶名:劉│明細表(臺中檢108年度偵│││││││䕒茹)│字第23641號卷第151-155││││││││頁)│├──┼───┼────────┼─────┼─────┼────────┼─────────────┤│6│劉英祥│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8年8月│3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1.劉英祥偵訊筆錄(臺中檢10││││國108年8月22日│22日上午11││000-000000000000│8年度偵字第23641號卷第││││,以電話佯稱為劉│時50分││0362號帳戶(戶名│213-215頁)││││英祥之友人「 黃勝 │││:姜淑梅)│2.劉英祥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輝」,急需用款云││││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云,致告訴人劉英││││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祥陷於錯誤,即於││││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右列時間,將右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金額匯入被告元大││││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帳戶。││││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第27-37頁)││││││││3.劉英祥匯款至元大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3787第││││││││442頁)││││││││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姜淑梅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0││││││││8年8月22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3641號卷第151-155││││││││頁)│├──┼───┼────────┼─────┼─────┼────────┼─────────────┤│7│陳正雄│詐欺集團成員於民│108年8月│300,000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1.歸彥芬、陳正雄偵訊筆錄(││││國108年8月22日│22日中午12││000-000000000000│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2364││││,撥打電話予被害│時3分許││0362號帳戶(戶名│1號卷第213-215頁)││││人陳正雄佯稱為其│││:姜淑梅)│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甥需款周轉云云││││108年11月27日元銀字第10││││,致被害人陳正雄││││00000000號函暨姜淑梅之元││││陷於錯誤,而依指││││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0││││示以配偶歸彥芬之││││8年8月22日客戶往來交易││││名義,於右列時間││││明細表(臺中檢108年度偵││││,匯款右列金額至││││字第23641號卷第151-155││││被告元大帳戶。││││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