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待昌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待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待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第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死亡時,人之權利能力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繼承人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被繼承人曾於生前授權他人為之,亦因死亡而使授權關係消滅,他人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從而,繼承人既已死亡,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而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使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在世,而有害公共信用之虞。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辯稱其係依被繼承人 蕭許 貴妹遺願,提領被繼承人蕭 許貴 妹之存款後,捐贈予中國瑜珈健康文化促進會等情,與證人 藍浩霖林千雅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中國中國瑜珈健康文化促進會收據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無解於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 蕭許貴 妹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 蕭許貴妹 逝世後,其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有包括被害人即蕭許貴妹之配偶 蕭載義 、告訴人即蕭許貴妹之女蕭 海嵐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得提領被繼承人蕭許貴妹之存款,被告未循此正當途徑,而逕自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存款,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以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害人蕭載義具狀表明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考量被告係依從蕭許貴妹生前之意願,提領蕭許貴妹之遺產用於蕭許貴妹生前指定之特定用途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序、工作、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便宜行事,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農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蕭許貴妹之印文,因係盜用蕭許貴妹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稍有未洽。另被告所偽造之「桃園市大園區農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因已交付桃園市大園區農會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新臺幣14萬7,500元,為被告及蕭許貴妹之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是就該等遺產之歸屬及分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可透過民事訴訟解決,如於本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19號被告蕭待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待昌與 蕭海嵐 為兄妹關係,均為 蕭許貴珠 之子女。蕭許貴妹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蕭待昌明知其母親蕭許貴妹設於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於蕭許貴妹過世後,即應屬蕭許貴妹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即蕭載義、蕭海嵐與其公同共有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再以已死亡之蕭許貴妹名義,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領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存款,詎蕭待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蕭許貴妹生前交付保管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在「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欄填載「147500」,並盜蓋蕭許貴妹之印文1枚,偽造完成前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為蕭待昌係經蕭許貴妹之授權,乃將新臺幣(下同)14萬7,500元之款項,轉入蕭待昌設於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蕭許貴妹之全體繼承人及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蕭海嵐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待昌於警詢、偵查│㈠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8│││中之供述│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在「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金額欄填載││││「147500」,並蓋用蕭許││││貴妹之印文1枚,完成前││││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係經蕭許││││貴妹之授權,乃將新臺幣││││(下同)14萬7,500元之││││款項,轉入被告設於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帳號766011││││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事實。││││㈡證明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蓋用蕭許貴妹之印文││││1枚,完成前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取款乙事,事前並││││未告知告訴人。│├───┼───────────┼────────────┤│2│證人即告訴人蕭海嵐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藍浩霖於警詢、偵查│證明蕭許貴妹於生前住院期│││中之證述│間,曾向伊與被告提及欲將││││其大園區農會存款捐予中國││││瑜珈健康文化協會乙事之事││││實。│├───┼───────────┼────────────┤│4│證人林千雅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係以蕭許貴妹之名│││中之證述│義捐款予中國瑜珈健康促進││││會,而蕭許貴妹在其生前並││││未與中國瑜珈健康促進會有││││所接觸,捐款事宜均為被告││││與該促進會聯繫接洽之事實││││。│├───┼───────────┼────────────┤│5│中國瑜珈健康文化促進會│證明被告以蕭許貴妹之名義│││收據影本7紙│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捐予││││中國瑜珈健康促進會之事實││││。│├───┼───────────┼────────────┤│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㈠證明蕭許貴妹於108年11│││109年3月27日免稅│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證明書、蕭許貴妹戶役政│人為蕭載義、蕭待昌、蕭│││電子柵門系統己身一親等│海嵐之事實。│││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㈡證明蕭許貴妹之遺產包含│││資料及相片影像、戶役政│其設於桃園市大園區農會│││連結作業系統│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3號帳戶內共計14萬7,51││││7元之存││││款之事實。│├───┼───────────┼────────────┤│7│大園區農會109年9月18│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日桃大農信字第00000000│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大│││09號函暨蕭許貴妹、蕭待│園區農會,在「桃園市大園│││昌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詢資料、108年11月18日│上之金額欄填載「147500」│││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並蓋用蕭許貴妹之印文1││││枚,完成前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係經蕭││││許貴妹之授權,乃將新臺幣││││(下同)14萬7,500元之款││││項,轉入被告設於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10號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
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等可資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本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酌)。次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乃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再按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雖應由遺產負擔無疑,惟任何繼承人欲提領顧 陳玉珍 之存款時,本應循上述正當途徑為之,被告不得私下自作主張,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否則即影響繼承財產之正確性,亦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所闡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所蓋用「蕭許貴妹」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前述款項,係用以捐款予中國瑜珈健康文化促進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藍浩霖、林千雅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中國瑜珈健康文化促進會收據7紙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認被告提領前述款項係用於捐款予中國瑜珈健康促進會之事實,應足認定。被告領取蕭許貴妹前述帳戶內款項,既係用於慈善捐款,而非出於個人私欲,自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當尚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收據號碼│收據所載日期│捐款名義人│收據所載金額│├──┼────┼───────┼─────┼───────┤│1│00705│109年1月15日│蕭許貴妹│30,000元│├──┼────┼───────┼─────┼───────┤│2│00706│109年1月15日│蕭許貴妹│30,000元│├──┼────┼───────┼─────┼───────┤│3│00707│109年1月15日│蕭許貴妹│30,000元│├──┼────┼───────┼─────┼───────┤│4│00708│109年1月15日│蕭許貴妹│30,000元│├──┼────┼───────┼─────┼───────┤│5│00709│109年1月15日│蕭許貴妹│30,000元│├──┼────┼───────┼─────┼───────┤│6│00710│109年1月15日│蕭許貴妹│30,000元│├──┼────┼───────┼─────┼───────┤│7│00711│109年1月15日│蕭許貴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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