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蘇冠中、 蘇芳 褕(所涉幫助洗錢等犯罪嫌疑,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由蘇冠中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 蘇芳褕 ,由蘇芳褕依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鈔好借±對全台」之成年成員(下稱「鈔好借±對全台」)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蘇冠中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福基門市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名稱為「張*剛」(下稱「張*剛」)之成年成員,並將蘇冠中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鈔好借±對全台」。嗣「鈔好借±對全台」、「張*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取得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蔡鄭 月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並於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前揭臺銀帳戶內提領款項至0元,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謝博平 、 羅賢勛 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並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前揭臺銀帳戶內提領款項至僅餘新臺幣(下同)1,50
0元,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嗣蔡 鄭月華 、謝博平及羅賢勛發現遭詐欺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冠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5至3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冠中固坦承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蘇芳褕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上址之統一超商福基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名稱為「張*剛」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蘇芳褕要貸款,因辦理貸款所需,我才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蘇芳褕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上址之統一超商福基門市交付「張*剛」,但我不知道蘇芳褕有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鈔好借±對全台」云云。經查:
(一)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0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01頁;本院卷第120、302頁),並有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3月9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07681號函暨所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主檔、印鑑卡、身分證影本、10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4日止之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翻拍照片6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5日儲字第1090195177號函暨所附前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8月19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29501號函暨所附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4頁;本院卷第29至69、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蔡鄭月華 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並於109年2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前揭臺銀帳戶內提領款項至0元,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博平、羅賢勛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並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遭自前揭臺銀帳戶內提領款項至僅餘1,500元等事實,則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故上情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蘇芳褕,由蘇芳褕依「鈔好借±對全台」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上址之統一超商福基門市交付「張*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20、
181、302至3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配偶蘇芳褕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相合,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電子發票證明聯之翻拍照片
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是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四)蘇芳褕有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鈔好借±對全台」乙節,既據證人蘇芳褕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0至291、293至294頁),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述蘇芳褕確有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鈔好借±對全台」之情(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
120、303頁),是此情確堪認定。至證人蘇芳褕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鈔好借±對全台」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問我,我告知對方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然揆諸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蘇芳褕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
10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看蘇芳褕的訊息我才知道蘇芳褕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鈔好借±對全台」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參酌證人蘇芳褕於本院審判中原係證稱:「我在LINE上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經質以何以在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蘇芳褕與「鈔好借±對全台」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翻拍照片上未見有證人蘇芳褕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鈔好借±對全台」之訊息紀錄乙節,方就告知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改稱: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而非傳送訊息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然證人蘇芳褕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揭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翻拍照片部分,先稱:是完整的對話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後稱:前面有部分的訊息紀錄不見,但後面的訊息都在詳如偵卷上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290頁)、又改稱:僅有重要的訊息截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前後所述不一,就何以未有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之原因乙節,則證稱:我將重要的訊息截圖傳給被告,我就不用那個LINE帳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蘇芳褕通訊軟體LINE被盜,有部分紀錄不見云云(見偵卷第102頁)未合,況不論係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除非自行刪除相關紀錄,否則縱或通訊軟體LINE遭盜用或未使用,若以同一通訊軟體LINE帳號在其他電腦及網路設備使用時,原先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文字訊息或曾有多久時間之語音通話紀錄始終均會留存,更遑論此既係攸關何時告知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何以屬非重要之訊息或語音通話紀錄而未加以擷取圖片保存,凡此均徵證人蘇芳褕就告知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乙節所為證述顯有不實,尚難憑採,當以被告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蘇芳褕係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蘇冠中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乙節,洵堪認定。
(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1.證人蘇芳褕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知道我有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也有提供對方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供承:蘇芳褕本來就知道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參酌如前所述,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蘇芳褕,由蘇芳褕依「鈔好借±對全台」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上址之統一超商福基門市交付「張*剛」等情,加以卷附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儲字第1090195177號函所附前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變更資料所示,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2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申請舊卡掛失及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復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核發晶片卡,且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又跨行轉入2,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以金融卡卡片提領2,000元,前揭郵局帳戶餘額僅餘66元乙節,足見被告既知悉蘇芳褕知道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且於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蘇芳褕寄送前,即先將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申請掛失及核發晶片金融卡,並藉由轉帳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以確認新核發晶片金融卡可以正常使用,始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蘇芳褕寄送等情,則果若蘇芳褕僅係將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而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鈔好借±對全台」,則在未知金融卡密碼下,「鈔好借±對全台」既無從使用金融卡,被告又何需在寄送前確認金融卡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足見於蘇芳褕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蘇芳褕亦會將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鈔好借±對全台」甚明。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辯稱: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是蘇芳褕私自告訴「鈔好借±對全台」的,不知道蘇芳褕有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鈔好借±對全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81、302至303頁),尚難採信。
2.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此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資金流動軌跡及使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藉此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行為,加以日常生活最常見之不法行為,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者。再者,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申辦貸款者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申辦貸款者之工作、收入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貸款者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此固須藉由申辦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無論如何,並無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者交付與申辦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申辦貸款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申辦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不明之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3.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固辯稱:我跟蘇芳褕要貸款,在網路上找到這個協助辦理貸款的管道,因辦理貸款所需,我才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蘇芳褕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出云云(見偵卷第10
2至103頁;本院卷第120、302至303頁),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卷第23頁)所示,被告現年23歲,行為時則為21歲等節,及參諸卷附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9年8月19日後桃園管字第1090004537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所示,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入伍,於109年2月1日退伍等情,加以證人蘇芳褕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為當時我跟被告雙方經濟都有困難,要還被告的車貸,還有我們的其他債務,被告身上有貸款,以我和被告當時的資力無法向銀行貸款,當時是要貸款7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是被告既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志願入伍服役已3年餘,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更有與銀行往來辦理貸款之經驗,理應知悉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並無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更知依被告及蘇芳褕之債信難以申辦700,00
0元貸款之情,且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我知道不能隨便將金融帳戶給其他人,可能會被拿來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2頁),參諸被告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蘇芳褕寄出前,前揭郵局帳戶餘額僅餘66元,已如前述,及卷附前揭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3月9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07681號函暨所附歷史資料查詢、109年8月19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29501號函暨所附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將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蘇芳褕寄出前,前揭臺銀帳戶餘額為0元等節,足見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前揭金融帳戶恐將被拿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用,並知悉無法循一般正常管道申辦貸款,然卻為可能之700,000元貸款,且在自己幾無財產損失之情形下乃對此持容任之態度,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蘇芳褕依「鈔好借±對全台」之指示,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交付「張*剛」,並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鈔好借±對全台」,從而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供「鈔好借±對全台」、「張*剛」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被告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蘇芳褕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要做資金對流所需,才將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蘇芳褕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寄出,並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03頁),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以幫助之犯意,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得以或更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正犯之犯罪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蘇冠中提供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固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使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以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蔡鄭月華、謝博平、羅賢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外,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依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57至158、165至16
6、175、269、271、308之1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謝博平、蔡鄭月華、羅賢勛成立調解,但僅有賠償告訴人謝博平10,000元等節,併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前述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109年2月1日退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臺銀帳戶內尚有餘額1,500元,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3月9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07681號函所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資料查詢、109年8月19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29501號函所附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該等餘額係告訴人羅賢勛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前揭臺銀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所剩者,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附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儲字第1090195177號函所附前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前揭郵局帳戶現雖有餘額66元,然如前所述,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蘇芳褕寄出前,前揭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尚有66元,是尚難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非實際自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人,並無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年8月1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09255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係經另案查扣,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等存摺及金融卡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沒收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叁、職權告發部分
末蘇芳褕有於109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收受被告所申辦、交付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依「鈔好借±對全台」之指示,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上址之統一超商福基門市交付「張*剛」,並將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提供予「鈔好借±對全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揭貳、一、
(三)、(四),則蘇芳褕所為交付被告所申辦前揭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顯已涉及刑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證據│││告訴人│││(新臺幣)││├──┼─────┼─────────┼───────┼─────┼───────────────┤│1.│蔡鄭月華│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109年2月19日│100,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鄭月華於警詢時│││(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午12時15分許││之指述(見偵卷第25、27至28頁││││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19日上午9時│││②臺灣銀行109年2月19日之存款單││││許,以門號00000000│││影本1紙(見偵卷第89頁)。││││18號撥打電話予蔡鄭│││③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3月9││││月華,冒充蔡鄭月華│││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07681號││││友人 吳倩妤 之名義,│││函暨所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向蔡鄭月華佯稱:投│││主檔、印鑑卡、身分證影本、10││││資生意需借款450,00│││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4日止││││0元,109年2月24│││之歷史資料查詢、109年8月19││││日即可清償云云,致│││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29501號││││蔡鄭月華陷於錯誤,│││函暨所附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基││││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本資料、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帳││││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號異動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29││││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至38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臨櫃存款右│││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列所示之金額至前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臺銀帳戶內。│││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6、79至82、85頁)。│├──┼─────┼─────────┼───────┼─────┼───────────────┤│2.│謝博平│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109年2月20日│15,0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平於警詢時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午11時29分許││指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成年成員於109年2│││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月20日上午11時29分│││1張(見偵卷第52頁)。││││以前之2月間某時,│││③通訊軟體FBMESSENGER訊息紀錄││││先以社群軟體FB名稱│││擷取圖片2張、通訊軟體LINE訊││││「 盧建瑋 」在社群軟│││息紀錄擷取圖片1張(見偵卷第││││體FB社團「娃娃機夾│││51至52頁)。││││友寶物買賣區公仔│││④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3月9││││模型美好」內刊登│││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07681號││││欲自售iPhone11之訊│││函暨所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息,復以通訊軟體FB│││主檔、印鑑卡、身分證影本、10││││MESSENGER傳送訊息│││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4日止││││,向謝博平佯稱:不│││之歷史資料查詢、109年8月19││││是自己要出售,並傳│││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29501號││││送欲出售賣家之通訊│││函暨所附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基││││軟體LINEID云云,│││本資料、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號異動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29││││稱「 咪咪婷 」傳送訊│││至38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息,向謝博平佯稱:│││)。││││收到貨款後即出貨,│││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北苗 派出││││同日晚上即到云云,│││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致謝博平陷於錯誤,│││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示,於右列所示之時│││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45至││││間,以網路銀行轉帳│││49頁)。││││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戶內。││││├──┼─────┼─────────┼───────┼─────┼───────────────┤│3.│羅賢勛│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109年2月20日│16,50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賢勛於警詢時之│││(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午2時23分許││指述(見偵卷第19、21至22頁)││││成年成員於109年2│││。││││月20日下午2時23分│││②證人 蔡博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以前之2月間某時,│││偵卷第23至24頁)。││││先以社群軟體FB名稱│││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盧建瑋」在社群軟│││本1紙(見偵卷第61頁)。││││體FB社團「娃娃機夾│││④社群軟體FB社團擷取圖片1張、││││友寶物買賣區公仔模│││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型美好」內刊登欲自│││12張、通訊軟體FBMESSENGER訊││││售iPhone11之訊息,│││息紀錄擷取圖片3張(見偵卷第││││,再以通訊軟體LINE│││62至77頁)。││││暱稱「咪咪婷」傳送│││⑤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09年3月9││││訊息,向謝博平佯稱│││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07681號││││:欲販賣iPhone11及│││函暨所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開戶││││AirPods,收到貨款│││主檔、印鑑卡、身分證影本、10││││後即出貨,同日晚上│││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4日止││││即到云云,致羅賢勛│││之歷史資料查詢、109年8月19││││陷於錯誤,因而依上│││日六家營密字第10900029501號││││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函暨所附前揭臺銀帳戶之開戶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本資料、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帳││││年成員之指示,委由│││號異動查詢各1份(見偵卷第29││││蔡博丞,於右列所示│││至38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之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之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戶內。│││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卷第20、53至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