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燕
石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29號、第33587號、110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29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第9108號、第6531號、第13456號、第20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呂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金燕、石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至同案被告 崔中中 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在案)。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2人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呂金燕、石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燕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可獲得報酬,並且於交付帳戶時已收取對價新臺幣
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呂金燕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109年度偵字第30429號第164頁),足認上開金額為其犯本案上開之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石文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29號109年度偵字第33587號110年度偵字第27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46號被告呂金燕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文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崔中中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俊、崔中中、呂金燕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崔中中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石文俊於民國109年7月21日8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三)呂金燕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2時58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八德報告偵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崔中中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崔中中與石文俊有│││述與自白│因投資,將其上開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2│被告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石文俊與崔中中有│││中之供述與自白│因投資,將其上開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3│被告呂金燕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呂金燕有將其上開│││述與自白│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 王宥樺 於警│證明告訴人王宥樺有附表二│││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之遭詐騙事實。│││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5│證人即告訴人 黃薐宜 (原│證明告訴人黃薐宜有附表二│││名: 黃伶 儀)於警詢時之│之遭詐騙事實。│││指證、對話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6│證人即告訴人 簡三郎 於警│證明告訴人簡三郎有附表二│││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之遭詐騙事實。│││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7│證人即告訴人 簡程 富於警│證明告訴人 簡程富 有附表二│││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之遭詐騙事實。│││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8│證人即告訴人 黃上欽 於警│證明告訴人黃上欽有附表二│││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之遭詐騙事實。│││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證人即告訴人 鄭人豪 警詢│證明告訴人鄭人豪有附表二│││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之遭詐騙事實。│││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10│石文俊合作金庫、第一銀│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有│││行交易明細2份;崔中中│匯款進被告3人帳戶之事實│││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份、呂金燕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崔中中、石文俊、呂金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3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崔中中、石文俊、呂金燕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簡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金融帳戶│所有人│├──┼────────────────┼────┤│1│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崔中中│├──┼────────────────┼────┤│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崔中中│├──┼────────────────┼────┤│3│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石文俊│├──┼────────────────┼────┤│4│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石文俊│├──┼────────────────┼────┤│5│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呂金燕│└──┴────────────────┴────┘附表二┌───┬───┬───────┬────┬───────┬──────┬──────┬──────┐│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卷證出處│││姓名│││││││├───┼───┼───────┼────┼───────┼──────┼──────┼──────┤│1│告訴人│於109年6月27│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8│10萬72元│附表一編號2│110偵2946│││王宥樺│日│成員利用│日8時52分許││(崔中中)││││││臉書,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於109年7月14│10萬256元│附表一編號2│││││││日9時1分許││(崔中中)││├───┼───┼───────┼────┼───────┼──────┼──────┼──────┤│2│告訴人│109年7月│詐騙集團│109年7月16日│60萬元│附表一編號1│110偵2946│││黃薐宜││成員利用│││(崔中中)││││(原名││臉書,以│││││││:黃伶││假投資博├───────┼──────┼──────┤│││儀)││弈網站賭│於109年7月│52萬1,405元│附表一編號3││││││博手法詐│22日││(石文俊)││││││騙│││││├───┼───┼───────┼────┼───────┼──────┼──────┼──────┤│3│告訴人│109年5月底│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17萬5,356元│附表一編號4│110偵2769│││簡三郎││成員利用│21日上午││(石文俊)││││││LINE以│││││││││MT4假投│││││││││資手法詐│││││││││騙│││││├───┼───┼───────┼────┼───────┼──────┼──────┼──────┤│4│告訴人│於109年6月│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美金5,000│附表一編號4│109偵33587│││簡程富││成員利用│22日14時39│元(相當於新│(石文俊)││││││交友軟體│分許│臺幣14萬7300│││││││,以MT4││元)│││││││假投資手│││││││││法詐騙│││││├───┼───┼───────┼────┼───────┼──────┼──────┼──────┤│5│告訴人│於109年7月23│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23│3萬元│附表一編號3│109偵33587│││黃上欽│日│成員以假│日12時34分許││(石文俊)││││││投資手法│││││││││詐騙│││││││││├───────┼──────┼──────┤││││││於109年7月23│3萬元│附表一編號4│││││││日17時15分許││(石文俊)││├───┼───┼───────┼────┼───────┼──────┼──────┼──────┤│6│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23│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5│109偵30429│││鄭人豪││成員利用│日12時58分許││(呂金燕)││││││臉書交友│││││││││社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於109年7月24│1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4│││││││日11時11分許││(石文俊)││└───┴───┴───────┴────┴───────┴──────┴──────┴──────┘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110年度偵字第9108號110年度偵字第65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56號被告石文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文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因同案被告崔中中(另行追加起訴)邀集合夥投資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同案被告崔中中,後同案被告崔中中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石文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石文俊與同案被告│││與自白│崔中中有因投資,將其上開││││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同案被告崔中中、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崔中中於│證明同案被告崔中中有向同│││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案被告石文俊招攬合夥投資││││,將同案被告石文俊其上開││││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 王彥凱 於警│證明告訴人王彥凱有附表二│││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之遭詐騙事實。│││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證人即告訴人 蔡登科 於警│證明告訴人蔡登科有附表二│││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之遭詐騙事實。│││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5│證人即告訴人 楊世嘉 於警│證明告訴人楊世嘉有附表│││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二之遭詐騙事實。│││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6│證人即告訴人 熊子賢 於警│證明告訴人熊子賢有附表二│││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之遭詐騙事實。│││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7│石文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有││││匯款進被告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3587、30429號、110年度偵字第2769、2946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舜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書郁附表一┌──┬────────────────┬────┐│編號│金融帳戶│所有人│├──┼────────────────┼────┤│1│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石文俊│└──┴────────────────┴────┘附表二┌───┬───┬───────┬────┬───────┬──────┬──────┬──────┐│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卷證出處│││姓名││││││││││││││││├───┼───┼───────┼────┼───────┼──────┼──────┼──────┤│1│王彥凱│109年7月9日│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16│5萬元、5萬│附表一編號1│110偵9108││││某時許│成員以│日、20日、21日│元、5萬元、│(石文俊)││││││LINE暱稱││5萬元、5萬│││││││「 兔兔真 ││元、5萬元(│││││││可愛」聯││共30萬元)│││││││繫告訴人│││││││││王彥凱,│││││││││佯稱可透│││││││││過提供之│││││││││網址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彥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號。│││││├───┼───┼───────┼────┼───────┼──────┼──────┼──────┤│2│告訴人│109年7月17日│詐騙集團│109年7月17日│15萬2,121元│附表一編號1│110偵13456│││蔡登科││成員利用│││(石文俊)││││││臉書,以│││││││││假網路投│││││││││資手法詐│││││││││騙│││││├───┼───┼───────┼────┼───────┼──────┼──────┼──────┤│3│告訴人│109年7月14日│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21│5萬元、5萬元│附表一編號1│110偵11943│││楊世嘉││成員利用│日17時29分許、││(石文俊)││││││LINE以│18時20分許││││││││MT4假投│││││││││資手法詐│││││││││騙│││││├───┼───┼───────┼────┼───────┼──────┼──────┼──────┤│4│告訴人│於109年7月23│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23│3萬8,000元│附表一編號1│110偵6531│││熊子賢│日前之某日│成員利用│日9時40分許││(石文俊)││││││交友軟體│││││││││Tinder,│││││││││以加入海│││││││││外代購賺│││││││││價差之投│││││││││資手法詐│││││││││騙│││││└───┴───┴───────┴────┴───────┴──────┴──────┴──────┘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22號被告石文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舜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文俊明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8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名為「ZOE」之社群交友軟體向 王莉玲 佯稱投資獲利,致王莉玲陷於錯誤,分於109年7月
21、22日,均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3萬元、2萬元至石文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王莉玲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王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騙匯款之經過。
(二)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
(四)告訴人王莉玲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4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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