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文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需撫養爸爸、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葉寶璽 已經於110年4月6日和解,並當場賠償損害,原審判決太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審酌前揭各項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之詞,經核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予審酌,自無不當。又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葉寶璽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非可取。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疏未注意而犯本案之罪,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8萬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揭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龍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3.4公里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葉寶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因前方塞車而減速煞停,陳文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葉寶璽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葉寶璽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陳文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寶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寶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5、39、41、49、53至63頁、本院卷)。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因前方塞車而減速煞停時,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葉寶璽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需撫養爸爸、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