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合併審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即被告 伍耀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008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耀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08號審理中。其後,該署檢察官就110年度偵字第8895、10612、12242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聲請人前已聲請合併審理。嗣後,該署檢察官復以110年度偵緝第632、633號案件,亦對被告提起公訴。
因被告就上開案件均已認罪(惟上開633號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實際事實有所出入),爰聲請准予合併審理,以避免被告遭多次傳喚出庭及疫情傳染之風險,更可盡早確定刑期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餘地,故被告聲請合併審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