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龍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33.4公里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葉寶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因前方塞車而減速煞停,陳文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葉寶璽駕駛之上開車輛,致葉寶璽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陳文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寶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寶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5、39、41、49、53至63頁、本院卷)。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因前方塞車而減速煞停時,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葉寶璽駕駛之上開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需撫養爸爸、奶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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