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舜仁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故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就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原則係適用同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然考量其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惟限於「初犯」、「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二者始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倘係「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三犯以上」仍應回歸原則規定依法追訴。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僅放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將3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納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適用範圍,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指「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之意,與前開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有所出入,且與立法目的相悖,明顯牴觸立法意旨,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
(二)本件被告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初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7年12月2日)已逾3年,是本件符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所述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情形,原裁定逾越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而審酌,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經行政院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各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徵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如上,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而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誠無法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3日10時51分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0年1月4日某時,於新竹市某處,分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81卷第28頁反面、110年度毒偵字第267卷第62頁),且被告各次於新竹地檢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7日、110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告編號表2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428卷第5、6頁、毒偵267卷第11、13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於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未完成經撤銷,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23號審理中;本案係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確定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25、26頁、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卷第1頁)。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換言之,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9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則本案被告於「109年2月13日10時51分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110年1月4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7年12月2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原裁定認「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依法追訴,因而裁定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所持意見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意旨及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判決意旨不合,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