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被告 潘建忠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6號、110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共犯已送強制戒治中,販賣對象亦均已證述在卷,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1年1月
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對所犯全部罪行均已坦承,且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次數共有6次之多,則依我國數罪併罰之法律規定,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次數之多,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無法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