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91號原告 黃文福 被告 許清權
許清龍 黃周美 許 陳秀美 黃金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以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3,367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有應有部分,2,200×2,191×1/6=803,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