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7號上訴人庚○○被上訴人戊○○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丁○○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有該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則本件起訴程序自無違誤,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及359—8號二筆田地(下稱系爭耕地),兩造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2年換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95年間,發現系爭359號耕地西側,竟遭堆置大量資源回收物品,足見上訴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嗣兩造耕地租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因上訴人有上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3日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遞送申請書,請求依法註銷系爭耕地之租佃契約,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亦認系爭租約無效,惟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34年起承租系爭耕地至今,從未欠繳租金,因系爭耕地原為低窪漁塭地,伊乃於西側耕地上填土,惟因無法種植作物,遂在該處堆放資源回收物,被上訴人如欲收回系爭耕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處程序筆錄、航照圖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及359—8號二筆耕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該耕地,兩造最近一次係於92年間就該耕地換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二)上訴人於95年間,確曾在系爭359號耕地西側土地上堆放資源回收物品。
(三)兩造對於系爭耕地96年、97年航照圖及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認為「上訴人確實有違反耕地租約情形」,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耕地租佃期間並未自任耕作,卻在系爭耕地上堆置資源回收物品,原訂租約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耕地租佃,乃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是承租人如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致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兩造就系爭耕地確有耕地租佃關係,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既自認於兩造耕地租佃期間內,確曾在系爭359號耕地西側土地上堆放資源回收物品,此並有96年、97年航照圖、台南縣新市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自任耕作情形會勘記錄、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11頁、60頁、63~66頁、82~8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未於系爭359號耕地上自任耕作之情事無訛。依上說明,兩造之租賃關係即應歸於消滅,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三)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耕地因無法種植作物,伊始在系爭耕地西側土地上堆放資源回收物云云。惟查:本件經被上訴人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申請依法註銷系爭耕地租約後,曾經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派員前往系爭耕地調查,於調查當時,上訴人已將原堆放之資源回收物移除,改種南瓜等作物,有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39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渠現已在系爭耕地上種植田菁等語(見本院卷41頁),足見系爭耕地西側部分土地,並非「無法種植作物」,上訴人在該處堆放資源回收物,係故意不自任耕作,其上開辯辭,要無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原訂之租約應歸於無效,並非依據該條例第17條規定主張收回耕地,自不生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給予上訴人補償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再按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固均歸於無效,惟此係指同一租約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依據同一租約固向被上訴人承租兩筆耕地,惟上訴人既於耕地租佃期間內,在承租之359號耕地西側土地上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不自任耕作,依上說明,仍應認兩造就系爭兩筆耕地所訂立之租約,均應歸於無效。
六、綜上,系爭耕地租約已因承租人即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因上訴人對此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