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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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2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0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裁字第裁70-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員警對工作中之臨停車輛開立罰單,不等於剝奪了人民的工作權,侵犯了人民的生存權,已經違背了憲法賦予人民生存權與工作權之精神嗎?任何法令、法規與憲法相抵觸時,以何者為優先,請釋憲!
㈡、政府在繁華的商業區域設置禁止停車線卻未考慮周詳,同時設置卸貨區,已明顯失職,有設陷阱坑害百姓之嫌,就好像搬一塊大石頭堵住百姓家門口不讓百姓出入、不讓百姓生活,這種不當之法規、不當的設置,叫百姓如何去遵守呢?
㈢、任何法律、法規,都是人定出來的規則,難免有不夠周詳之處,身為最後仲裁的法官,理應肩負對不夠周詳之法規條文,有建言修正之責,身為法官是人民的最後堡壘,應體卹民情,感同身受,為民伸冤,而不是懷駝鳥心態,懷鄉愿心態,官官相護,坑榨百姓。
㈣、員警對違規停車之採證,應前後2張相片,為何本案只有1張,該員警在執勤時,並未鳴警報器,也沒有吹哨子,並不是像分局所回文的,對一般違規停車,政府也在媒體三令五申要鳴警報器、吹哨子,只要在一定時間內車子駕駛返回。不是違規情節嚴重,大都提口頭警告、驅離,更何況本人是在卸貨,且在該員警未完成取證前就已返回,請該員警不要照相了,且要離開,該員警卻不讓本人離開,堅持開立,難道不是為了他個人績效而濫用職權嗎?在該員警對本人開立罰單後,約3分鐘後,在民族路2段59號前,約離本案現場約30公尺處,對1輛併排停車之車輛要車主出示證件,口氣、態度很差(因本人剛好停在紅燈十字路口),故而親眼目睹,本人當場問該員警(當時已經有點交通堵塞了),你身為交通警察,首要職責是什麼,沒看見現在交通堵塞了嗎?為何不趕快驅離,指揮交通,而只顧在開罰單,可想而知該員警有為績效而濫開罰單之嫌疑(之前未陳述,是不想傷害到該員警)。
㈤、本人前陳述狀所述,在該路段很多車輛在臨停卸貨,因為政府設置禁停線有所失當,並不是法官大人所解釋的別人犯規、本人也跟著犯規,如果該員警沒有失當,那就是其他所有員警瀆職了,因現場在假日時都有員警在該處站崗,卻從沒有看到過對違規停車之車輛開過罰單,只有驅離,對貨車在工作中,也是要他們動作快一點。
㈥、本人能力所限,無法提供資料,在20多年前,從媒體得到一則報導,有一員警對卸貨中之貨車開立罰單,當場被貨車司機撞死,而該駕駛只被判2年緩刑,他所引用的就是憲法。本人所抗爭的不是900元罰款,而是本人的工作權,和家人生存權,今後本人為了生活仍須每天在那裏工作,如果該員警沒有執法不當,那不等於不讓我和家人活路嗎?既然不讓我活,那本人只有採取更激烈的抗爭,請法官能體恤百姓、感同身受,不要發生了人命時再檢討吧!請法官能留給我一家人活路吧,法官前面的判決如此,如果員警天天來對我開罰單,不是等於法官殺我全家嗎?
㈦、本人工作生活需要無法前往法院,請重新裁定等情。
二、原裁定以:
㈠、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7日16時
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並臨時停放在台南市○○路與西華南街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區域,為警開立罰單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處分裁決書、台南市警察局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09918005450號函等影本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區域乙節,至屬明確。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其違規停車之路段為繁華之商業區,並未設置專屬卸貨區,每日在該區卸貨之車輛甚多,異議人於該路段臨時停車,係為工作需求,卸貨時間僅3至5分鐘,如果無法在該路段停車卸貨,異議人即無法工作賺錢養家;異議人在該處卸貨已經2年多,從未看過警員對於工作卸貨中之車輛開過罰單,開單警員不理會異議人正在工作卸貨而臨時停車之陳述,有濫用職權、執法不當,並侵犯憲法工作權、生存權之保障等語,然: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
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由本件卷內所有資料觀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異議人於臨時停車時,引擎熄火且不在現場等情狀,此有台南市警察局上開函文影本可資參照,是警員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⒉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據此,平等原則或其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縱然警員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因種種事由致未全面性取締違規之情事,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是以異議人辯稱:該處卸貨車輛甚多,或未見過警員對該處卸貨之其他車輛開罰單云云,不僅與其是否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無涉,不能據為其免責之依據,更不得謬解平等原則而加以主張,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車輛,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為使交通順暢、維護民眾行的安全,乃規定在「交岔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次按稱「停車」者,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即明。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可參考同條第9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本件執勤員警於99年3月27日16時28分,在「中山路口、西華街口」,確見抗告人所駕駛之5837-JE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引擎熄火駕駛不在場」,經鳴警笛及警報器後,抗告人才跑到現場要駕駛該車。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4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09918005450號函在卷可稽(見異議卷影卷第4頁),且抗告人亦於刑事聲明異議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及抗告狀上均自承該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在該處卸貨(見異議卷影卷第1至2頁、第8頁,本院卷第4至6頁),並有執勤員警提供予原裁定法院之違規臨停彩色照片1張(見原裁定卷第8頁)在卷可佐,是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之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設有交岔路口10公尺內,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區域內之違規行為,原裁定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無違誤,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固辯稱員警對「工作中」之臨停車輛開立罰單,剝奪了人民的工作權,侵犯了人民的生存權,已經違背了憲法賦予人民生存權與工作權之精神等語,惟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本件抗告駕駛之車係屬「自用一般小客車」(見異議卷影卷第3頁),且從原裁定卷附之彩色照片(見原裁定卷第8頁)可知,該車輛外觀為一般自用小客車,僅可看出係一般車輛違規停車,並無法明顯看出有卸貨之情事,員警據以開立罰單,不但於法無違,且在情理上亦無可議。抗告人辯稱員警對「工作中」之車輛開立罰單,致使其工作權、生存權受損,係其主觀個人情事,核與本件無關,並無可採。是抗告人既有違規臨停之事實,員警開立舉發單即無違誤。
㈢、雖抗告人又稱政府在繁華的商業區域設置禁止停車線卻未考慮周詳,同時設置卸貨區,已明顯失職,有設陷阱坑害百姓之嫌等語,然被告駕車使用道路,自應遵循相關標線、標示,以共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被告上開辯解,或許有其必要,亦可向有關機關建議,以造福社會大眾,然究非其任意停車之藉口,否則駕駛人及路人個個依其自己之需求,不管標線、標示,要開車就開車,要停車就停車,則其他駕駛人及路人,如何判斷異議人何時在何地就要停車?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係其個人事由,與本件無關,自不足採。
㈣、再其辯稱員警對違規停車之採證,應前後2張相片,為何本案只有1張,且員警在執勤時,未鳴警報器,也未吹哨子,更何況抗告人正在卸貨,在該員警未完成取證前就已返回,請該員警不要照相了,同時要離開,員警卻不讓離開,堅持開立,實在是為了個人績效而濫用職權等情。查執勤員警拍攝並提供違規情形之照片,其目的乃在舉證證明確實有違規情事,並無執勤員警必須拍攝並提供2張以上之照片供參之理,況本件違規情節,依執勤員警提供之彩色照片即可明顯看出違規停車之情形,抗告人就此爭執,尚有誤解。再其辯稱員警在執勤時未鳴警報器,也未吹哨子,然查依前開臺南市警察局之函說明二已載稱:「查本局執勤員警於99年3月27日16時28分,在中山路口、西華街口,確見抗告人所駕駛之5837-JE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引擎熄火駕駛不在場,經鳴警笛及警報器後,抗告人才跑到現場要駕駛該車。」等語(見異議卷影卷第4頁),並非如抗告人所稱員警在執勤時未鳴警報器及吹哨子等情,抗告人所辯,亦無可採。雖抗告人復辯稱其於員警未取證完成即已到達欲離開,卻仍遭開立罰單,然查,抗告人駕駛之車輛引擎已熄火且抗告人不在現場乙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亦有抗告人所陳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使件陳述單」可憑,依此,則員警依法舉發即無不當,抗告人所辯,即無憑取。
㈤、至抗告人又辯稱本件員警執勤態度不佳、執勤時對其他車輛僅為驅離而未開罰單、政府設置禁停線失當等節,惟查,本件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員警依法舉發,即無違法或不當,至執勤員警有無態度不佳,當可告知其警所屬單位;至假日或其他時間員警執勤時僅為驅離動作,未開立罰單乙節,依抗告人所述,員警能立即驅離,應係當時駕駛人在該車輛上,方能為驅離動作,與本件引擎熄火、駕駛人不在車上,只能開立罰單之情形,並不相同;至政府設置禁止停車線有無失當乙節,也可告知市政府,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所為新台幣9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屬妥適。抗告人猶執因有卸貨之需要,須在「繁榮商業區」臨時停車,如不允而開立罰單,有侵害其生存權及工作權等語,據以提起抗告,均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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