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5行補充為:「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8之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補充為:「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檢驗前淨重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件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檢驗前淨重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7公克),足認應為海洛因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海洛因外部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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