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第3621號、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上午10時多許,在其首開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用畢已丟棄),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9日11時45分許,因向綽號肉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經警在高雄縣○○鄉○○○路林園國小前埋伏而查獲,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林園分局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為證。再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在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於94年6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第3621號、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為96年7月27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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