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

原告 吳俊傑

被告 林溱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化名「 林思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31日16時44分許,致電原告誆稱原告在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為重覆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遂指示於同日20時56分許至92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16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之系爭帳戶,及分別匯款98,999元、24,918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173,833元。系爭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款49,916元至伊名下系爭帳戶,但伊自己本身也是受害者,伊當時是在找工作,所以才提供系爭帳戶,伊被告訴詐欺等案件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本件僅有系爭帳戶為伊名下帳戶,原告另分別匯款98,999元、24,918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並非伊名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匯款49,916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及分別匯款98,999元、24,918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362、14496、15233號)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提供名下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滿26歲,

  ,理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則被告對於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僅因為尋找工作,即於網路上輕信暱稱「林思妘」、自稱「容大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之人,於不知其人真實姓名亦未曾見過其本人,雙方僅僅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被告名下系爭帳戶予對方,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號使用,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故被告不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主張伊因被告前開過失提供名下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行為,而匯款49,916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及分別匯款98,999元、24,918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受有173,833元損害云云,惟依卷附全部事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認定原告於前開時、地匯款49,916元至系爭帳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有關,尚無從認定原告另匯款98,999元、24,918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受損害,亦與被告有關連,故本件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49,916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衡諸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受騙而遭受損害。本件原告於受騙時已滿28歲,可認原告為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原告僅因接獲自稱網路購物客服公司人員來電聲稱:

  原告於網路購物時,不慎遭電腦設定重複下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即率爾依其指示將49,916元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參以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並非罕見,依常情原告自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然竟疏未注意,逕自輕信詐騙集團來電所言後,即聽從其指示而將49,916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導致自身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卷附相關事證,並斟酌本件事實、原告遭受詐騙之過程及情節後,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各50%,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4,958元(計算式:49,916元×50%=24,958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帳戶查詢費100元),其中2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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