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7號原告 林春英
朱志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英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原告朱志豪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春英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原告朱志豪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乃原告母子之保險業務員,過往多有交情。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因金額較高,是除原告朱志豪帳戶內原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請原告均動用保單借款,後續保單借款之貸款利息同由被告負擔,且併入總借貸金額。原告本於援助被告之善意,遂同意由被告代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款,並將原告之紙本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讓被告屆時可自行提領現金。嗣被告申辦完成後,原告林春英、朱志豪之保單分別質借10萬元、32萬元均於105年6月13日撥款,被告則於同日提領;另被告又於同年月15日、16日、23日自被告朱志豪帳戶各提領8萬元、9萬元、8萬元,是被告自原告朱志豪帳戶提領共計57萬元。原告林春英保單借款利息迄至108年9月19日止共計2萬2203元、原告朱志豪保單借款利息迄至109年1月20日止共計4萬5445元,是被告共向原告林春英借款12萬2203元,向原告朱志豪借貸61萬5445元。然被告後續未表示何時清償且開始避不見面,原告乃自107年7月起開始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始終拖延,且以伊等待退休金核撥或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為由搪塞,足見被告顯有規避債務之意圖。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借款明細、原告林春英大園區農會存款存摺暨明細、原告朱志豪大園郵局存款存摺暨明細、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大園區農會109年8月3日桃大農信字第0000000000函附提領交易明細、桃園郵局(由該局營業管理科致函大園郵局辦理)109年8月12日桃營字第1091800693號函附提款單4紙及國泰人壽公司109年8月13日國壽字第1090080562號函附原告2人保單借款明細表暨業務員陳鳳珠人事資料等件存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加計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育秀